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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的性质及其注意事项

司法观点

开立独立保函保证金性质

对于开立独立保函的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押性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可否采取冻结、扣缴措施的规定》规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即为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向外国(海外)方发放信贷的银行。 准备支付的具有保付性质的资金。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冻结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措施,但不得扣除。 如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单据不符而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而​​免除对外付款义务,正常支付后仍有余额的信用证信用证开立保证金,即开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扣除措施。法律。 但对于开立独立保函的保证金并无相应规定。

我们认为,如果将保函申请人为申请开立独立保函所支付的保证金,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区别于普通账户,并交给发行人为占有权,符合指定货币和通过转移占有权公示这两个条件。 条件,构成金钱保证。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公司保证金账户可以冻结吗,但不得停止移送。 但是,开立保证金与普通资金混淆或者存在其他丧失开立保证金功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除措施。 因此,《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担保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冻结、扣除《开立信用证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办法问题规定》精神已对开立独立保函的保证金作出相应规定。

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的生效、权利义务的终止、转让、开证人的追索权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由于涉港澳台独立保函参照涉外独立保函的规定,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对民事诉讼法,《条例》未作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条例》的出台为我国法院审理独立担保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据,为独立担保交易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完善、可预期的法律指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各国的独立担保。 裁判规则很有参考价值。 相信《规定》的实施,必将对促进我国独立保函业务规范有序发展,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发挥积极有效作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四庭:《民事法律文书解释(第157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7-28页。)

法律基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除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规定》

1.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对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除。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某笔款项属于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确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减措施; 相应部分信用证开立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开证信用证保证金为外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2.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单据不符而拒绝支付信用证而​​免除对外付款义务,并在正常支付信用证并扣减货款后信用证开立保证金中相应金额有盈余,即开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减措施。

3.人民法院对提供虚假证据证明自己是开立信用证保证金,逃避债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担保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开立独立保函保证金的措施,该保证金按照专用账户管理并划拨给开证人,但不得扣除。 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减措施。

发行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经发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相应部分发行债券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专户、印章款、保证金等方式指定其款项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标准》(银行存款执行部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可以采取冻结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措施,但不得扣除。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某笔款项属于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确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的公司保证金账户可以冻结吗,不得采取扣减措施; 相应部分信用证开立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开证信用证保证金为外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如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单据不符而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而​​免除对外付款义务,正常支付后仍有余额的信用证信用证开立保证金,即开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扣除措施。法律。

人民法院对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其属于开立信用证保证金,逃避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二)》

问题11:在货币债权执行过程中,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涉案银行账户为信用证开立存款账户或开证行开立存款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账户内资金属于质押存款,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执行金钱债权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执行。 以证据质押金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开立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并将涉案银行账户设置为质押存款账户的;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前已将涉案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涉案银行账户资金仅作为相关信用证专项资金用于质押业务,未用于其他业务,涉案资金未丧失保证金功能人民法院执行前;

(四)案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前实际履行对外付款义务,或者申请人提供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为外汇且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信用证条款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四)案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前实际履行对外付款义务,或者申请人提供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为外汇且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信用证条款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内质押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是指银行因单据无效、过期或不符等原因拒绝支付信用证,且银行已经支付了信用证。 信用证保证金扣除相应金额后仍有资金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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