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答记者问
针对近期部分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快速发展中出现的产品运作管理不规范、误导销售、违规展业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制定并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的制定是对结构性存款现行监管规定的系统梳理,补充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办法》)所废止的相关规定,确保监管制度的延续和衔接。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结构性存款定义,严格区分结构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要求银行制定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提出结构性存款的核算和管理要求;规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具备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执行衍生产品交易相关监管规定;参照执行《理财办法》关于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加强结构性存款合规销售;强化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通知》同时采取设置过渡期和“新老划断”的政策安排,有利于银行资产负债调整和流动性安排,促进业务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通知施行之日起12个月。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继续发行原有的结构性存款(老产品),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对于过渡期结束前已经发行的老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整改,到期或兑付后结清。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结构性存款应当符合本通知规定。对于由于特殊原因在过渡期结束后仍难以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发布实施《通知》,有利于促进结构性存款业务规范发展,防止不规范的结构性存款无序增长,增强银行经营的合规性和稳健性;引导银行存款和市场利率回归合理水平,规范相关衍生产品设计和交易;杜绝结构性存款与票据的空转套利,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进一步加强对结构性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推动银行严格执行相关监管规定,有效防范风险。商业银行应按照《通知》要求,抓紧开展自查整改,依法合规展业,实现结构性存款业务平稳有序发展。
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近期,部分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快速发展,出现了产品运作管理不规范、误导销售、违规展业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二、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结构性存款与其他存款,根据结构性存款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结构性存款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销售管理、投资管理、估值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在综合分析评估本行风险管理水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流动性水平的基础上,科学审慎设计结构性存款,不得发行收益与实际承担风险不相匹配的结构性存款。
三、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结构性存款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将结构性存款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四、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五、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结构性存款挂钩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严格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具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二)纳入全行衍生产品管理框架,严格执行相关业务授权、人员管理、交易平盘、限额管理、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等风险管控措施;
(三)足额计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资本;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的3%;
(四)衍生产品交易形成的资产余额应当纳入杠杆率指标分母(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
(五)合理评估衍生产品交易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纳入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将衍生产品交易纳入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等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相应项目计量;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六、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和《理财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充分揭示风险,实施专区销售和录音录像,不得对投资者进行误导销售。
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不适用《理财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一(七)、(八)、(九)1和5、(十一)和五的规定。
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一投资者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二)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结构性存款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将结构性存款作为其他存款进行误导销售,避免投资者产生混淆。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结构性存款不同于一般性存款,具有投资风险,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识最大风险或损失,确保投资者了解结构性存款的产品性质和潜在风险,自主进行投资决策;
(三)销售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性质、产品结构、挂钩资产、估值方法、假设情景分析以及压力测试下收益波动情形等;
(四)在销售文件中约定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并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在投资冷静期内,如果投资者改变决定,商业银行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并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款项。投资冷静期自销售文件签字确认后起算;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七、商业银行开展结构性存款业务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结构性存款信息:
(一)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二)发行报告,包括结构性存款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三)产品账单,包括投资金额、产品收益情况、衍生产品公允价值变化、持仓风险和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
(四)到期报告,包括结构性存款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临时性信息披露;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结构性存款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报告,在结构性存款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产品账单,在结构性存款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报告,在发生可能对投资者或者结构性存款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结构性存款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结构性存款的基本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商业银行在未与投资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结构性存款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
八、从事结构性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结构性存款有关的统计报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九、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十、商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本通知中“日”指工作日。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本通知实施后,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通知施行之日起12个月。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继续发行原有的结构性存款,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对于过渡期结束前已经发行的老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整改,到期或兑付后结清。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结构性存款应当符合本通知规定。对于由于特殊原因在过渡期结束后仍难以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十四、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结构性存款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2019年10月18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