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6民初13024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一、湖北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摘要:
(一)签约情况:2016年5月16日,林某某(借款人)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人)签订20161270002530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合同主要条款:林某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始至2026年5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按贷款金额的0.6%每月向林某某收取月度管理费;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根据林某某的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到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林某某交易对象的账户(收款人全称为周惠荣,账号尾号为27×××94);林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林某某出现违约行为或其他情形使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认为足以危及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安全的,消费金融公司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林某某承担。
(三)合同履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向林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林某某足额偿还了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借款本息并结清相关费用,其后偿还了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的本金1293.21元、利息1240.31元、罚息99.24元、2018年12月月度管理费1100.76元,差欠当月月度管理费99.24元。截至2019年6月14日,林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64080.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月度管理费等未付。
二、裁判理由:
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要求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月度管理费系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向林某某提供消费金融咨询、贷款方案设计、个人信用管理及维护、文件准备等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已无继续向林某某提供上述服务的必要,故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主张的月度管理费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要求林某某承担律师费损失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要求杨某贵对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杨某贵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080.92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64080.92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拖欠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差欠的月度管理费99.2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月度管理费(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及月度管理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四、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00元;
五、被告杨某贵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保全费1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81元,由被告林某某、杨某贵(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林某某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第测评:一、贷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按贷款金额的0.6%每月向林某某收取月度管理费(月度管理费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 二、利息、罚息、复利及月度管理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