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贷款本金27500元的逾期罚金(自2018年6月28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
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本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罚金",该约定逾期罚金折合年利率18%,未超过相关利率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未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予以调整。《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后的逾期罚金,逾期罚金应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实际发生,上诉人已经将相关律师代理费发票提交一审法院,同时也有转账记录,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二、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2、杨某某立即偿还截止2018年6月27日贷款本金27500元及借款手续费687.5元、逾期罚金210.31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的手续费、逾期罚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
3、杨某某按《民事诉讼费》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由杨某某承担律师费5000元;5、由杨某某承担诉讼费。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1日,杨某某、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杨某某应当按月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了各方的义务、争议管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杨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杨某某自2018年2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8年6月27日杨某某已拖欠贷款本金6250元、剩余本金27500元、贷款手续费687.5元。《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杨某某应当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第七条第1款约定杨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被告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本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罚金。合同另外约定如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要求杨某某承担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四、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500元、手续费687.50元、逾期罚金210.31元;(截止2018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500元的手续费(自2018年6月28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保全费35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换本付息,导致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收取手续费的,则按未偿还本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罚金,折合年利率为18%,另本案约定的手续费费率为年5.5%,利率总额为23.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