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证据:《任性付用户注册协议》、倪某易付宝端信息、《消费借款合同条款》、贷款台账及贷款明细、倪某还款记录、贷款预留联系人、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
二、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倪某、朱某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94966.56元,利息1162.8元,费用8133.33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及违约金;
2.倪某、朱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的企业。倪某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网上向原告申请使用原告旗下产品"易付宝"并获得原告授信。原告与倪某在线签订《消费金融业务服务协议》、《消费借款合同条款》、《退货退款规则》,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倪某于2015年7月21日陆续开始使用授信额度进行消费,共产生消费18笔。故截止2016年12月20日,倪某尚欠原告本金194966.56元,利息1162.8元,费用8133.33元。另外,倪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及消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倪某、朱某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三、法院认为,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倪某与朱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朱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1、《任性付用户注册协议》系倪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朱某没有共同签字,且朱某事后亦没有追认;
2、原告给予倪某额度200000元,而倪某于2015年7月21日分四次每次取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取款数额较大,不宜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
3、倪某系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在家庭生活之外经常有大额的资金往来;
4、倪某陈述该笔款项朱某并不知情,系用于归还个人所借他人款项;
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朱某不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