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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咨询公司签署消费金融业务《客户推荐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27898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认为:

       1、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仅向池某主张贷款利息,不向其主张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2、池某提出的其为本笔贷款支付了37400元手续费、该笔金额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由于池某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系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收取了该笔费用,因此,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池某可另行起诉收取该笔费用的人员以解决纠纷。

      一、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池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0292.44元以及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7.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的利息数额为25772.90元);

     2、咨询公司对池某的19079.8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池某承担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

     4、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咨询公司签署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咨询公司就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的个人贷款业务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推荐借款人并承担部分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随后,池某经咨询公司推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办理消费贷款并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咨询公司出具了《客户推荐函》,承诺对池某的债务代偿3期本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后,池某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法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

      1、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池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借款人为池某;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期限为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放款账号和还款账号为池某名下账号;逾期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和违约金,滞纳金每月按贷款剩余本金总额的5‰且不低于50元标准收取,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每日按贷款剩余本金总额的0.5‰的标准收取;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向池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池某的月还款本金、利息的总额为6359.95元。

     2、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咨询公司签署《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咨询公司就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的个人贷款业务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推荐贷款客户,并按照贷款产品的规定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客户推荐函》并承担《客户推荐函》中规定的各项责任与义务。

     3、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池某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后,咨询公司出具《客户推荐函》,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推荐客户池某,并承诺:若池某在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逾期30天至90天,咨询公司无条件代偿贷款当期本息及相关费用。

     4、池某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9年4月17日,池和尚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90292.44元,利息25772.90元。

     本院另查明,截至2019年9月17日,池某尚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90292.44元,利息25107.58元。

       5、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800元。

    6、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池某陈述,在贷款发放前,池和将合同约定的贷款放款银行卡交给了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委托的业务人员,并告知了业务人员银行卡密码;贷款发放后,该业务人员从该卡中取走37400元作为本笔贷款的手续费。池某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业务人员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

     三、判决如下:

 
     1、被告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9月17日的贷款本金190292.44元、利息25107.58元,并偿还上述款项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计算);

     2、被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池和的金钱给付义务中19079.85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某追偿;

    3、被告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元;

    4、驳回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池某、被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池某、被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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