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支付律师费1000元及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分期手续费1782元、提前还款手续费88元、逾期滞纳金200元、代收服务费495元、逾期罚息1861.4元(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计算),以上共计25226.4元;
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分期手续费、逾期滞纳金、逾期罚息、代收服务费;
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被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8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分期手续费率第1期至第6期0.6%,第7期至第24期0.9%,还款方式为滞后等额本金,延迟还本期为6个月,放款账户户名为陕西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帐号为×××,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日。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且无需事先向借款人发出书面通知。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800元,已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迟迟不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电子版),合同显示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合同主要内容为自原告审核通过并执行放款操作之日起本合同生效;贷款品种为技能培训分期,贷款本金19800元,贷款期限为24,贷款利率(年)为0,分期手续费率(月)第1期至第6期0.6%,第7期至第24期0.9%,还款方式为滞后等额本金,还款账户为中国银行×××,放款账户为中国银行陕西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还款日为放款日对日,贷款用途为教育培训;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就应付款项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1‰】(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金,每次为人民币20元;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责任;同时贷款人还有权同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且无需事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合同落款处,原告作为贷款人加盖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处仅有机打的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字样。原告还向本院提交2019年3月20日,陕西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电子版),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确认被告通过“跟谁学”线上渠道向原告申请消费金融贷款19800元用于分期购买技能培训课程,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已收到了被告向原告申请的用于购买技能培训课程的贷款本金,并为被告按时进行“技能培训分期课程”的培训。
2、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
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电子版)、陕西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出具的《确认书》(电子版)、付款凭证(电子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三、法院认为
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电子版)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原告将款项转入陕西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账户,而非被告账户,虽然该行为与借款协议约定一致,但原告提交的陕西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使用了该借款,也不排除陕西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可能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3、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