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8652.21元,支付利息1039.69元、罚息4360.89元(计算至2019年6月4日),剩余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个人借款额度合同》2017年11月22日;
诉讼记录:
《个人额度借款提现单》2017年11月23日。
2.授信额度及期限20万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4.利率、罚息年利率14.4%,逾期上浮50%,日罚息0.04%
5.实际放款金额及还款期限66000元,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
6.支付方式自主支付账户名:
7.被告还款情况按约偿还4期,逾期偿还3期,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7347.79元、利息4220.87元、罚息706.46元,自2018年7月23日之后不再还款。
8.诉前催收情况催收方式:电话催收
催收效果:电话未接
未发出解除合同或者提前到期通知
9.被告答辩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合法有效。
2、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将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