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45280.88元,其中本金37499.96元、账户管理费4875元(账户管理费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罚息2061.15元、复利194.77元、滞纳金650元(罚息、复利、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账户管理费、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24.49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畅享贷)》,合同约定:
1、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2、借款执行月利率0,月账户管理费0.75%;
3、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号;
4、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
5、被告违约的,原告可以采取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债务;
6、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每月收取50元滞纳金;按逾期天数对逾期本金收取日利率0.075%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收取日利率0.075%的复利;
7、被告违约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8、原、被告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依法由贷款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整。被告自2018年8月26日后,一直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畅享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货款月账户管理费为0.75%、手续费2%;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按月共分48期偿还,每月2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其他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当期还款额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50元;同时自逾期之日起算,至被告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本息及相关手续费之日止计算逾期天数,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罚息日利率0.07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日利率0.075%记收复利;因催收欠款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
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显示,截止2018年8月25日,被告共还款12期,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2500.04元、罚息7.81元、滞纳金50元、手续费1000元、账户管理费4500元,自第13期开始被告再未偿还,第13期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75%从2018年9月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的借款本金按日利率0.0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未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075%计算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按照每月50元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
另查,原告提交《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24.49元。
以上事实,有《“畅享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畅享贷)》、电子凭证、还款计划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畅享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7499.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账户管理费、罚息、复利、滞纳金的标准显系过高,依法调整为以本金374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宜。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因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24.49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7499.96元及账户管理费、罚息等(账户管理费、罚息等以37499.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杨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24.49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荣军负担737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剩余213元由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