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有效催收”的认定
认定发卡银行是否进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要件之一。为防止催收的形式化,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决定》第二条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第一款结合2011年原银监会制定公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认定“有效催收”的四项条件:
一是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进行。如果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所谓的催收,本质上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提醒”,不属于催收。
第二项要求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实践中,商业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电子信息(含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实质都应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
三是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旨在解决发卡银行短时间内连续催收的不当做法。
四是要求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这项要求旨在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问题,确保催收的合法性。第二款明确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认定,意在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第三款明确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以确保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