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名信用卡持卡人在采用最低还款额方式的情况下,仍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况,于是信用卡发卡行对其信用额度向下进行了调整。多次交涉无果后,该持卡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来的信用额度,并返还收取的相关费用。
2012年9月,原告邱先生填写申请,并签署《领用合约》,领用了被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发行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
邱先生称,自己一直按时还款并持卡正常消费,但被告却于2018年3月29日以短信方式告诉他,该卡信用额度被降低1万元,并要求他须优先还清已降低的额度的消费金额,才能在其授权许可的额度内消费用卡。邱先生还说,被告未经自己同意,自2012年9月开始,擅自收取用卡无忧费每月4元、信用保障费每月3元,至2018年9月,收取上述费用共计462元。被告还违约收取原告2018年6月的违约金94.12元。
邱先生因此起诉,要求恢复信用额度,退还违约收取的费用。
被告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根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相关监管规定,被告有权在原告资信状况恶化时调减原告信用额度。原告在2017年5月、6月、2018年3月出现多次逾期,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原告持有的其他银行信用卡存在逾期。为提高客户满意度,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556.12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采用最低还款额方式下,邱先生持有的涉案信用卡相继发生9次逾期还款。其中,2018年3月的逾期费用,截至本案诉讼仍未还清。且原告持有的其他四家银行信用卡2017年也存在多次逾期还款。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依据《领用合约》单方调减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额度。
在2012年9月6日原告手写签名的《领用合约》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者其他方式告知乙方……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原告在长达6年的用卡时间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确定授信额度的方式。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法院认为,《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法院据此认为,涉案信用卡在原告采用最低还款额方式下仍发生多次逾期,且原告存在其他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情况,被告据此调减原告信用额度并通知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恢复原有信用额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愿返还,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本案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