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就《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日前,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实施监管。具体实施细则由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
(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实质控制权】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三)投资方有权任免被投资方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四)投资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投票权。
(五)其他属于实质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方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投资方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当书面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四条【监管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财政部负责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制度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监管理念和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递。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六条【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要求】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的,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三)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本条前三项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85%的,可由企业集团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
第七条【设立条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能力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非主要股东条件】法人、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5%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二)法人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自然人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三)法人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5%。
第九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法人、自然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二)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制定了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三)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四)财务状况良好,在不考虑非经常性损益情况下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40%(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有企业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
(六)申请发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自然人,单独或者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第十条【禁止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人、自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一)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三)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行为。
(四)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的禁止行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者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五)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资本金来源】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确保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对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资金来源,向下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设立许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符合第六条要求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拟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控”、“金融集团”等字样。
第十四条【出具承诺函】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者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发起人或者控股股东应当就以下内容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一)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实资本来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真实资金来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一致行动人以及关联方。
(五)在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时,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
(六)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方相互之间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
(七)必要时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机构及时补充资本金。
(八)承诺遵守本办法规定。
以上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第十五条【变更与分立、合并事项】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变更。
(四)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
(五)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持股或者出资比例,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益变更或者丧失的。
(六)金融控股公司分立、合并。
(七)终止金融控股公司活动或者解散。
第十六条【业务范围】金融控股公司除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股权管理外,还可以从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用于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支持,管理集团整体流动性。
金融控股公司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跨境投融资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投资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机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投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机构,但投资总额账面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5%。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除外。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协同效应
第十八条【禁止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或法人层级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情况,对属于应当申请批准的事项,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其自身相同类型的或者属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本办法实施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已经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的,鼓励其将股权转让至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集团内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企业集团,股权结构不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应当在提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持股整改计划,明确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时间进度安排,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后实施,持股整改计划完成后由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实施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持股整改计划时,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整合、划转、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等,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改制接收相关股权环节,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登记的,免收过户费;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需要重新进行股东资格核准的,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与金融控股公司相适应的股东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参控股金融控股公司数量】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处置的投资主体,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公司治理结构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促进所控股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以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实质控制权或者采取不正当干预行为导致所控股机构发生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兼岗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任职资格标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任职资格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机构的董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二条【规范发挥协同效应】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可以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发挥协同效应。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在集团内部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的协同机制,对集团各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在开展业务协同时,金融控股公司、其所控股机构应当依法以合同等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与客户信息保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客户书面授权,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在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时,应当尊重客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 并表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并表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对纳入并表管理范围内所控股机构的公司治理、资本和杠杆率等进行全面持续管控,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金融控股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应当对集团内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实现单独并表管理。
第二十五条【并表范围】不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各类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金融控股公司并表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加总的业务和风险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
(三)通过境内外所控股机构、空壳公司及其他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有证据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或者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其股权被金融控股公司短期持有,不会对金融控股公司产生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或者清盘、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不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管理范围。
并表管理的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资本管理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以及集团整体的资本应当与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资本充足水平应当以并表管理为基础计算,持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资本补充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当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不足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补充资本。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依法发行合格资本工具,保持金融控股集团整体资本充足。
第二十八条【资产负债率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债务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定期对资产进行评级,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九条【全面风险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金融控股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和声誉影响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设或监管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监测、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降低声誉风险事件对集团整体稳健性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条【所控股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限期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督促所控股金融机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控股金融机构所承担的各类风险。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第三十一条【集团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服务实体经济相适应的金融控股集团风险偏好体系,明确集团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确定集团对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将风险管理要求嵌入集团经营管理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统中,依据所控股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将各类风险指标和风险限额分配到所控股金融机构,建立超限额处置机制,及时监控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集团统一风险敞口】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集团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内控制度,实时监控大额风险暴露,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预警报告制度,以及与风险限额相匹配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集团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
第三十三条【集团统一授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协调集团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授信工作,提升集团信用风险防控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主动掌握集团对同一企业融资情况,对融资余额较大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牵头建立集团内信息共享和联合授信机制,主要包括协调所控股机构共同收集汇总企业信息,识别隐性关联企业和实际控制人,联合设置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线等。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定期上报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额度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风险隔离】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隔离机制,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对集团内部的交叉任职、业务往来、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设施和营业场所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有效防控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关联交易原则】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所控股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其中的“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概念,以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规定为准。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开展不正当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或者客户的消费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者违规操作。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得与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禁止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
(一)利用其实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三)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稳健性。
(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或者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其他非金融机构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等。
(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其他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者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额的10%,或者超过接受融资或者担保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注册资本总额的20%,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七)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0%。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信息披露原则】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规则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持续并表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在会计并表基础上,通过报告制度、现场检查、监管谈话、风险评估和预警等方式,监控、评估、防范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层面的资本充足、关联交易、流动性、声誉等风险,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金融控股公司符合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认定标准的,应当遵守关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
第四十条【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进行审查,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监管。
第四十一条【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资金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穿透监管,严格审查入股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
第四十二条【信息报告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平台,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具体报送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请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监管评级等监督管理信息,所获信息不能满足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需要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直接报送相关信息。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中国人民银行提供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监管信息。
第四十三条【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电子数据系统。
为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所控股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监管谈话】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金融控股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风险评估和预警】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评估体系,综合运用宏观审慎政策、金融机构评级、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测等政策工具,评估金融控股集团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求,区别情形采取风险警示、责令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的救助义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危及自身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有义务帮助其所控股金融机构恢复正常营运。金融控股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注资、转让股权等适当措施进行自救。
第四十七条【风险处置机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事前对风险处置作出合格的计划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或者自身经营不善,对所控股金融机构、金融控股集团造成重大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所造成的风险状况可能影响金融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别情形,对金融控股公司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限制经营活动。
(二)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期补充资本。
(四)责令其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
(五)责令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
(七)必要时提请国务院反垄断部门启动反垄断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相关规定,需要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风险处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后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退出机制】金融控股公司难以持续经营,若不市场退出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第四十九条【恢复和处置计划】为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制定金融控股集团整体恢复和处置计划,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条【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控股公司活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其部分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至丧失实质控制权。
(二)责令其全部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
(三)其他纠正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存续期内,不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采取第一款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金融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承诺函。
(二)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三)通过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等方式违规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
(四)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金融机构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二)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三)干预所控股金融机构经营造成重大风险或者重大风险隐患。
(四)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统计报表及经营资料。
(五)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0%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0%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五十四条 【过渡期安排】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机构,如果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由金融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五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生效日】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
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
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管。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
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三)强化资本来源真实性和资金运用合规性监管
一是资金来源应真实可靠,法人、自然人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而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三是建立集团整体资本充足性监管制度,金融控股集团应当具备与其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资本。
(四)明晰股权结构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控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自身同类型的或者属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如商业银行控股村镇银行或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理财子公司等。《办法》实施前已存在、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制定股权整改计划,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五)强化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监管
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机构的董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控股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三是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及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依法合规,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规避监管等。
(六)完善风险“防火墙”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与金融控股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和声誉影响相适应的统一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该体系覆盖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设或监管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对内部的交叉任职、业务往来、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销售团队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允许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发挥集团内部的协同效应。
(七)设置过渡期
为确保《办法》稳步实施,在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对于存量,即《办法》实施前存在的、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尚未达到《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设置过渡期,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过渡期结束时,这些企业应达到《办法》的监管要求,并由金融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对于增量,将严格按照《办法》要求执行。
三、征求意见情况
在《办法》制定过程中,我们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征求了相关部门、企业代表、金融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采纳。同时,我们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五家企业开展模拟监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提高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