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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督察长及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时的注意事项

(一)擅自离开或者无故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责的;

(三)对基金和公司运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虚报;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5) 滥用职权,干扰基金和公司的正常运作;

(六)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监察长和合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泄露非公开信息。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或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他人投资证券。

首席检查官和合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避免与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事项。

第十三条 督察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按照《证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基金法》;

(二)基金产品及相关业务服务的方案设计、业务模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基金销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要求,是否存在误导、欺骗投资者、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基金投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是否遵守公司投资业务流程及其他相关制度,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资者的不当关联交易、利益转移和不公平待遇行为;

(五)基金运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运作流程是否规范,客户信息和交易数据是否备份并有效保存,是否存在交易延误、数据丢失等情况,ETC。;

(六)基金和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基金子公司管理规定,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公司资产是否安全、完整,是否被挪用、挪用、违规担保、冻结等;

(八)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能否合理有效地防止未公开信息泄露和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监察长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基金子公司管理规定,对公司内部重要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新经营计划等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新业务评价决策机制。 督察长、合规部门应当参与新产品、新业务的评价过程,出具合规评价意见。 基金管理公司正在做出相关决策。 这样做时,应充分考虑并采纳合规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要求、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和管理需要,对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及其员工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合规检查包括合规部门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开展的合规检查。

符合性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专项检查。 例行检查按照合规检查计划定期进行。 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进行专项检查:

(一)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或存在合规风险的;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监察长或者合规部门认为必要时;

(3) 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要求时;

(四)其他需要进行符合性检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发展过程中遇到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适用和理解困难的问题,可以向监察长和合规部门进行咨询。 监察长和合规部门应根据专业分析判断提出合规建议。

合规咨询不能代替合规审查和合规检查过程。 合规咨询的答复作为咨询单位或者咨询人员决策或者经营管理活动的参考意见,不能代替合规审查意见或者合规检查结论。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合规宣传和培训,制定行为规范、合规手册等文件,帮助工作人员及时了解、正确理解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自律的要求。监管规则,倡导和推动合规文化建设。

第三章合规经营保障

第十八条 首席检查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备合规管理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资格考试; 或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或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工作5年以上;

(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首席检查官由董事会聘任,并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要求,向协会报送首席检查官的任免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监的任职资格、提名方式、任期、任免程序、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督察长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调查权。

监察长有权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参加或列席公司董事会及与公司业务、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有关的会议。

主任检查员和合规管理人员有权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说明、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并有权向提供审计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为公司提供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 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进行干涉和阻挠,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督察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在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代理人应当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合规部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工作经验。 合规部合规管理人员不包括风险管理等岗位人员。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部等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合规考核问责机制,对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单位及其负责人以及全体员工、责任单位或者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自身行为的合规履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 对流程中的监管规则实行合规负责,并与绩效考核、薪酬支付挂钩。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奖励机制,对执业过程中发现或协助发现合规风险的下属单位和人员进行奖励,积极提出合规建议,有效规避重大合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属单位及其负责人、全体员工进行的专项合规评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违规行为等结果指标和合规风险机制建设等过程指标。 专项达标评估占总评估结果的权重不得低于15%。 对于重大合规事项,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制定否决指标。

监察长由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考核,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绕开董事会直接考核监察长。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各级子公司纳入统一的合规管理体系,确保合规文化的一致性。 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 要求子公司定期提交合规报告。 合规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合规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各项合规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各项合规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等。 业务合规经营情况、合规风险问题发现及整改情况、下一阶段合规工作计划等;

(2)要求子公司及时报告重大合规风险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重大合规风险、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违法违规等,并因涉嫌违法违规被逮捕。 调查的状态;

(三)监督检查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和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

(四)审查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五)子公司发生重大合规风险事件的,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合规问责,要求子公司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合规问责;

(六)每年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七)其他监管部门要求的合规管理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应督促境外子公司遵守所在地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经考核合格的,其年度薪酬总收入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总收入中排名不低于中位数。

合规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其年薪总收入不得低于公司同级人员的平均水平。

年度薪酬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全口径收入。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人员配备情况、合规专项考核情况、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人员薪酬保障落实情况;

(二)中国证监会、协会、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并抄送协会。 协会将编制所有年度合规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内部有关机构、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的问题。 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总体评价每年不少于一次。 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综合评价每3年不少于1次。

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对合规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价的,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为协会会员;

(二)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的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至少一名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

(四)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行业合规法律事务相关工作经历,或证券基金监管(自律)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不少于3人;

(五)成立以来和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六)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二十八条 协会可以根据相关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合规管理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 应合作。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规范》规定,协会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公开谴责、列入黑名单、限期改正、清理违规业务、暂停受理等方式处理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总监、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未勤勉尽责,导致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合规风险的,协会可以:视情节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公开谴责、列入黑名单、强制培训、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置,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主管部门报告派出机构对协会举报的,协会按照自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情节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规避合规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追究责任。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督察长按照《规范》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会在自律管理过程中,发现相关基金管理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将移送中国证监会委托或司法机关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协会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范执行。

其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本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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