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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首起“套路贷”涉黑案一审宣判 曹延东无期徒刑

     8月8日上午,潍坊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姜树政担任审判长,对曹延东等18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一审公开宣判。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虚假诉讼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曹延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明、李峰、于勇等12人19年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200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职务侵占罪或妨害作证罪、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扬、于志强等5人有期徒刑2年或有期徒刑1年6个月或有期徒刑1年2个月或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据悉,该案系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也是潍坊市范围内首起利用“套路贷”等方式诈骗敛财,作为经济支柱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法院审理查明,自20世纪80年代起,被告人曹延东在社会上即以逞强斗狠闻名,曾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此后,曹延东从事钢材经营等生意,期间结识了律师高明并聘为法律顾问。曹延东在积累了一定财富后,为获取高额不法利益,自2007年以来专门从事高息放贷行业。期间,逐步利用其在社会上的名声以及财物、工作机会,笼络或网罗了李峰、于勇、李晓冬等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且于勇、李晓冬等人各有手下人员,在社会上颇具恶名。

      2008年初,曹延东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建业大厦10楼设立了办公场所,继续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在被告人高明的帮助下,不断完善犯罪手段,扩大业务范围,迅速积累财富,其间,又先后吸纳和网罗了被告人徐晓龙、武法春、王军海、董皿、崔新、张永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在潍坊市区及周边县市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曹延东为组织、领导者,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内部层级分明,并以雄厚的经济实力为支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曹延东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投资公司为名聘用副经理、财务、司机等人员,对内实施“公司式”管理模式,组织成员职权职责明确,纪律严明。组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虚假诉讼、仲裁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在借贷过程中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占有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以其个人和组织的威慑性收取借款利息、本金。经审计,仅2011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该组织共发放高利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亿余元,收取利息近2亿元,截止到案发时尚有近1亿元的对外借款,未予收回;同时假借发放高利贷之机,该组织非法占有他人价值数亿元的房产、厂房设备等财物。不足十年间,其资产扩张以百倍计。同时,曹延东等人利用其非法占有某商贸城132套房产之机,成立多家公司,自行或者借其操纵的“业主委员会”为名,大肆实施犯罪活动,“以黑护商”、“以商养黑”,为其犯罪组织的发展壮大、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有力的经济支撑和稳固据点。

       在高利放贷过程中,通过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协议,诱骗借款人签订“阴阳合同”等诸多套路,采用隐瞒借款、还款真相,提起虚假诉讼等手段骗取他人巨额财物;或者以暴力、恐吓以及“深夜谈话”、变相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软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采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等暴力方式追讨借款,迫害借款人,残害无辜群众,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安全;实施虚假诉讼、妨害作证、妨害公务等犯罪行为。

       其间,被告人曹延东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56起,致2人轻伤、8人轻微伤,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以曹延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立威造势,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潍坊市区及周边县市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其采用诉讼诈骗、虚假仲裁等诈骗手段疯狂敛财,严重影响了正常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审判、执行权威;导致多家公司或倒闭破产,或退出市场经营,名存实亡;致使多人出于恐惧流落外地,有家难归,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严重扰乱了潍坊市区及周边县市房地产业的发展秩序,使得无辜购房者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引发了多起群体性上访事件;通过多种手段非法控制某商贸城的经营管理权,严重破坏了潍坊火车站周边商业区域的生产经营环境,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被告人曹延东所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曹延东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高明、李峰、于勇、李晓冬、徐晓龙、武法春是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王军海、董皿、崔新、王国昌、张永、颜斌斌等是一般参加者。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各自在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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